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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与完善建议 ——以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3-06-12 09:34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傅志君 点击次数:7

摘要: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的民事再审程序主要有民事再审程序的审查与审理二个环节,但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审查与审理的前提,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因此研究清楚民事审查程序启动,对理解民事再审程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中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所涉及的主体、类型等问题,能够集中反应民事审查程序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等功能;同时,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也是理论与实践中争议最多的地方。鉴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将人民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中“确有错误”的标准,替换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标准;将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中的“抗诉”制度删除,提出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与申诉权对接;重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扩大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完善小额诉讼再审制度。

  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表现为审判监督程序,尽管学理上对于民事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是本文所讨论的民事再审程序,主要围绕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展开。

  一、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性质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依法再行审理的特殊诉讼程序。一方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重保护,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应当处于一种稳定状态。但另一方面,如果判决有重大瑕疵,还认可其既判力,并予以保护的话,违背了基本的正义观点,由此可见,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是追求实体正义和某些重大程序正义平衡的结果。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只是纠正生效民事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因此,民事再审程序并不是根据审级制度而设立的正常审判程序,而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备法定再审事由的民事裁判再次审理所适用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从性质上来看,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民事裁判的补救措施,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与启动条件

  正是由于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不增加审级的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因此并非所有的民事裁判都具有可再审性,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裁判才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四类主体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即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再审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相对应的每类主体都具有不同的启动条件。

  1.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司法实践中再审启动的最主要方式。根据现行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5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继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体属于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范畴,但是对于仅继受裁判文书权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则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范畴。

  (2)客体要件。申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具有既判力的裁决书以及生效的调解书。

  (3)管辖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9条确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管辖要件:以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以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为补充的管辖制度。

  (4)时间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但是《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况,例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5)事由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13种法定事由,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实体性事由,分别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二类:程序性事由,分别为:“(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第三类:其他再审事由,分别为:“(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法院决定再审

  法院决定再审是的理论依据是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权。法院决定再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本院决定再审;(2)上级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3)最高法院提审或者指定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法院决定再审以“确有错误”为前提条件。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法院决定再审的期限和事由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3.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再审

  根据《宪法》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就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人民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的方式有二种:抗诉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适用的情形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定情形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此处的“法定情形”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3种情形。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需要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监督规则》)第65条至第69条对检察院调查核实措施进行了细化。

  但是提出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程序上也有所不同:

  第一,法院收到材料后处理方式不同: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符合规定的抗诉材料,人民法院必须裁定再审;而对于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在经审查后认为需要再审的,再决定裁定再审。

  第二,法院审理中检察院的参与不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出庭。但是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裁定再审后按照相对应程序进行审理,无需检察院参与民事案件庭审。

  4.案外人申请再审

  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指未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案外人,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制度。目前现行法对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况:

  (1)被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此时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置条件为案外人需要提出执行异议。

  (2)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

  二、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看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

  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是民事再审程序审查和审理的前提,无法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就无从谈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审查与审理。如前文所述,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了四类,其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基于“监督权”提起再审,即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权力基础系审判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则依据检察监督权;当事人和案外人提起再审,系针对其认为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通过再审寻求公平、公正的结果,本质在于维护自身的私权。

  结合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与条件,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再审程序具有依法纠错的功能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确有错误,错误的存在不但有损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更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民事再审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民事诉讼程序层面最后的法律救济方法。“制度化的司法补正,在弥补错案对公民和社会造成伤害的同时,也为司法的公信力敷药疗伤”。

  (二)民事再审程序具有维护裁判权威的功能

  民事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基础是对裁判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具有是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终局性确认,这种终局性确认具有既判力效力。“既判力既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同时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

  看上去依法纠错与维护裁判权威两者之间似乎是对立的,但是其实两者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纠错意味着破坏了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看上去似乎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但是如果对于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不加以纠正,会影响裁判的权威性。笔者认为:“依法纠错”不等于“无限纠错”。从保护民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角度综合考虑,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进行严格限制。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所有的民事裁判纳入民事再审的范畴,而是依据启动主体和启动条件的不同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三)民事再审程序具有实现司法公正的功能

  尽管我国已经确定了两审终审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但是受案件复杂程度、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等因素影响,人民法院不可避免的出现裁判的错误。对于作为民事裁判基础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民事裁判的正当性受到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维护法律尊严。但是如果民事裁判对于确定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不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则无需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效力。“民事再审程序就是在改判与维持、修正与警示中演绎着司法的公正与严格”。

  (四)民事再审程序具有权力制约和程序监督的功能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置了四种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意在实现审判权与监督权、不同审级法院审判权、审判权与诉讼参与人权利,不同主体之间权利(力)的相互制约,从而限制审判人员肆意行使自由裁量权。

  民事再审程序虽然不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其一旦启动直接挑战的对象就是已经正常民事诉讼程序形成的既判力,对既判力的改变不仅仅是对个案公平正义的维护,更是为了纠正法定程序被践踏,对法律裁判者产生一定的监督和威慑。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建议-以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为视角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要包括启动主体和启动条件两方面,结合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分析,针对民事再审程序启动这一微观层面,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一)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造--删除“确有错误”的认定标准,将其范围修改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我国学理上早有专家提出“取消法院发动再审权”的观点,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几经修订,依然保留了该制度,可见立法者认为此条依然有存在的必要。

  但是实践中对于何为“确有错误”的认定标准,历来存在争议。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司法裁判中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确有错误”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类:

  1.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经检察院检察提出检察建议后发现确有错误;

  4.原审程序遗漏当事人;

  5.虚假诉讼。

  由于时间关系无法进一步进行群案的分析,但是从以上我们不难看出:司法裁判中对“确有错误”的认定,更多也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情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申请,而不能由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但是对于“虚假诉讼”、“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行为,确有必要在人民法院发现后依职权审查。据此笔者认为删除“确有错误”的标准,转而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取代,不但有利于人民法院维护司法权威性,同时也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对于此观点《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其实已经进行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再造--删除抗诉制度,保留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将再审检察建议与申诉权衔接,完善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外部监督。

  第一,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保持一定的中立性。抗诉制度往往将检察院至于人民法院的对立面,同时,现行法律赋予检察院参与民事案件,拥有调查取证权、出席民事案件庭审的权利,“这不仅与法院审判权相冲突,而且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宗旨”,使得民事案件在检察院启动抗诉后处于极其不对等的状态。相反再审检察建议更加柔和,能够体现外部监督的价值。

  同时,从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来看:通过抗诉实现再审改变率为76.1%,而利用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率64.5%,两者在实施效果无非常大的区别。

  第二,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目前,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均可能启动案件再审,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当事人往往多渠道“申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对现有民事再审程序系统改造后,应当将申诉的渠道法定化,即当事人对民事案件有异议,通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依然存异的,转而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申诉,人民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决定是否提起再审检察建议。

  第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只是外部监督的一种手段,根据《宪法》规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然有权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虽然各级法院有相应的办理程序,但是这类程序往往只是内部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对人民法院行使外部监督权进行系统梳理,明确监督程序与监督方式。

  (三)重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删除“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将“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纳入到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从实体、程序和其他事由三个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三项事由,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检索了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一年期间适用该条的案例,情况为:引用第200条裁判的案件数为:4312件;其中:驳回的案件为3943件,提审案件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为369件。具体到每项事由的数据如下:微信图片_20230606145757.png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当事人以实体性错误提起再审并获得提审的比重大,而以程序性错误或者其他事由的比重较少,结合法条的适用性和科学性考虑,笔者认为应该删除的是第(九)项和第(十三)项。

  1.删除“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再审事由应当具体明确”。辩论权是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诉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1条对何为辩论权规定了三项具体情形和一项兜底条款,也正是由于兜底条款的出现,导致此事由过于抽象。从理论上说,辩论包括了就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两个方面的辩论,所以,辩论权的行使就十分广泛了,从诉讼开始的主管、管辖、证据交换,到开庭审理中实体权利义务和证据问题等进行辩论,那么是否对这些程序的任一限制都需要行使提审呢?显然是不妥当的。另外,何为“剥夺”的界定也存在模糊,“剥夺”与“限制”如何区分?这些在实践中都非常难把握,也正是基于此,前述数据中有263件案件以“剥夺辩论权”提起再审,但是仅有2件获得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类非常抽象和难以把握的条文应当予以删除。对于辩论权的保障有赖于对法律适用者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来实现。

  2.“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纳入到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范畴

  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需要当事人提起再审,本身就是逻辑上的错误。对于审判人员违法提起再审需要以当事人知晓为前提,若当事人未知晓或者因为某些原因无法知晓,则“错案”就一直错下去?这显然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公正性功能不符。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本身就具有内部审判监督的职能,审判人员违法后应当由人民法院启动内部纠错机制,对审判人员案件进行监督审查,以确保法院实施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应当将此项事由从当事人申请再审改变为法院依职权再审。同时,结合前文所述,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的事由,将其缩限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司法人员贪污、腐败行为当然是构成对国家司法权的亵渎,可以解释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利益”的范畴内。

  (四)扩大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提起再审仅仅规定了两类情形。随着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出现,有学者甚至主张将案外人申请再审删除,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事实上“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能涵盖所有需要程序救济的第三人”,限制某些案外人申请再审,会严重侵害案外人利益。兹举一例说明:

  甲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被证监会处罚,处罚后股价暴跌,股民损失惨重,部分股民率先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于“风险披露日”进行了界定,即披露日之前购买股票的可以赔偿,披露日之后购买的则认为股价的下跌与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不予以赔偿。

  上述案例中“风险披露日”的界定,不仅仅会影响在诉案件当事人利益,同时还会影响其他未诉股民利益,其他未被纳入“风险披露日”的股民,对这一与己相关的事实认定,若没有任何权利救济的途径,必然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与公正性。

  (五)完善小额诉讼中再审

  目前,现行法对小额诉讼再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26条中,规定了两种情形: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申请再审的,符合再审情形的,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再审后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以不属于小额诉讼情形申请再审的,确不属于小额诉讼的,再审后可以上诉。这样的规定问题在于:是否属于小额诉讼受理范围本身应当是法院有权进行审查的范围,但是依据该条推演即成了当事人选择的结果,这样会导致小额诉讼审理的混乱。对此,兹举一例说明:

  杭州居民李某以周某向其借款55000元未归还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辩解这55000元是李某应付的货款而非借款,西湖区人民法院按照小额诉讼程序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

  上述案例中:李某有权以适用小额程序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同时也有权以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有所不同的是,选择前者法院再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可以上诉,但是选择后者按照小额诉讼判决后就无法上诉。但是,事实上该案不属于小额诉讼的审理范围,此时就产生了一个悖论:本不应该纳入小额诉讼范围的案件,按照小额诉讼再审后就丧失了上诉权。这显然与民事再审程序的依法纠错功能相违背。笔者认为:在小额诉讼再审中,应当确定人民法院对是否属于小额诉讼范畴的主动审查机制,而不应该一刀切的将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毕竟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在某种意义上已经牺牲部分当事人的上诉权。(作者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综合庭庭长)